政府采购之种种认识误区辨析
政府采购以其公开、透明被誉为阳光工程。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种种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予以澄清,以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采购不等于招投标、不等于政府购买行为、不等于监督采购、不等于某政府的采购,也不完全等于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未必产生集中腐败。
误区之一 :政府采购等于招投标
招标是一种按规定程序购买商品、服务或工程的交易方式;政府采购制度是一种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并对采购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控制系统。招投标以其公开、透明而成为政府采购五种方式中最主要的采购方式,以致于人们在观念上把招标与政府采购混为一谈。但是,招标与政府采购制度仍有很大区别。
首先,政府采购制度所规范的是政府部门用于自身消费的采购和政府投资于公用设施、公共事业的采购。在西方国家,以上部分被划为公共市场的范围,主要受国家公法或行政法的约束。招标在任何国家都不对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进行特别限定,无论是政府还是民间,无论是国有还是私营,任何企业、组织或机构,只要认为必要并可行,都可以运用这种方式。
其次,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过程与招标不同。招标程序的起点是发出招标公告,通过投标、评标和中标几个阶段,授予合同标志着招标过程的结束。而政府采购制度从管理采购计划开始,通过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审批,合同条件的审查,采购方式的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操作,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最终以采购结果的验收和统计评估而标志采购工作的结束。因此,政府采购制度所涉及的范围更广、管理的环节更多,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要求也就更高。
再者,政府采购要承担更多的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责任。如,保护环境、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民族工业、稳定物价、促进国际贸易等重大政策目标。招投标制虽然也有如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经济秩序等作用,但作用有限。
最后,政府采购合同虽然要遵守民事合同,但同时也具有区别于民事合同的公法性质。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机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一定限度的行政特权,如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单方面决定取消招标或解除合同等。通过招标签订的其他非政府采购合同,只适用于民事合同法,不具有公法的性质。
因此,政府采购不等于招投标,不能以已经实行了招投标为借口,规避政府采购。
误区之二:政府采购等于政府购买行为
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将其自身消费和公共服务、公共设施的采购权赋予某一 特定部门(从国际惯例看一般为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以招标为主的专家型采购;政府购买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将上述采购权赋予各预算单位,由其内设机构或指定人员直接进入市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个人经验为主的事务型采购。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采购管理的主体不同。前者的采购主体是政府,后者是政府部门即各采购单位。政府主体与政府部门主体是不同的,政府部门作为政府某方面的工作机构,只有得到政府的授权才能对外行使职权。当政府将公共采购的管理权授予某部门时,它才能成为采购管理的主体。
二是采购管理方式不同。前者有统一的采购计划(预算),并通过集中采购,充分发挥规模效应和专家直接参与的科学性;后者不可能有统一的采购计划,因而,不能发挥规模效应,也无专家参与机制。
三是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不同。前者由使用单位出具验收报告,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资料进行审核后,国库将采购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建立了采购、审查、付款、验收相分离的制衡机制;后者上述采购环节均由一个部门或一个人完成,既没有统一管理的制度,也缺乏相互制约的机制,极易挪用或浪费财政资金。
因此,政府采购不等于政府购买,也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采购。
误区之三:政府采购等于监督采购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应当分设,即财政部门内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设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办负责制定政策、规则和采购管理,包括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管理;采购中心负责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这一机构性质和职能的定位,应该说已十分明确。
如果将集中采购变成监督采购,由各预算单位自行操作,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中心进行监督,其结果,一是势必造成已列入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变相地变成了分散采购,按分散采购的方式在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管理;二是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颁布失去意义;三是造成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中心)的性质错位,集中采购的职能作用不能发挥;四是监督职能交叉,财政内部各业务科室和财政监督办,都有相应的监督职能,采购过程中,纪委监察部门还要参与监督,单纯是为了监督操作,完全没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这一单项工作进行监督,况且由于采购中心本身不具备监督职能,其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
因此,政府采购不等于监督采购,政府采购是一个系统工程,从机构设置、制度建设、操作规程、管理要求等方面,都有自身的完整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不是赋予某部门监督职能就能替代的。
误区之四:集中采购产生集中腐败
政府采购是否会产生集中腐败是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都异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腐败的产生原因很多,但归根到底,不外乎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虽有主观动因,但不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腐败是难以产生的。集中采购有无产生腐败的条件呢?
从体制上看,政府采购是一种多个利益主体共同参与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具备完善的相互制衡机制。采购、验收、付款三个环节相互分离,财政、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相互制约,即财政部门负责采购计划审批,但不直接参与具体采购事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招标等采购工作,但无权支付货款;采购单位不直接采购,但有最后验收签单权,财政部门只能凭采购单位的签单才能支付货款,这样就使购买、验货、付款三权分离,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资金管理部门(财政)、集中采购机关(中心)、供应商、使用单位等利益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相互监督。招标不公平,供应商可以投诉和举报;没按程序采购,财政部门可以拒付采购款并查处;质量不符合要求,使用单位可以不予验收。同时,采购过程还要接受纪委监察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从制度上看,去年财政部颁布了政府采购的各种管理办法,涵盖了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非常具体、严密和全面,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以及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和政府采购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等。这些办法和制度的颁布,从制度和程序上保证了政府采购的规范运作。
从公开程度看,集中采购以招标为主,招标竞争的核心是价格竞争,而价格竞争的充分性又与采购信息的公开程度密切相关。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及省采购办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资格预审、招标中标、投诉处理、变更事项等都要通过《中国财经报》等报刊杂志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以及当地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采购信息的公开性和采购过程的透明度。
从操作手续看,采购过程都有详细的程序规定,每个重要工作环节如招标方案审定、开标评标、合同签订、项目验收等都有使用单位的直接参与,并且每个环节都有记录和经办人员、参加人员的签名,采购项目完成后从报告批件、信息发布到最后验收付款等均有完整的采购业务档案备查,采购的过程及采购工作轨迹一目了然。既增加了参与采购的各单位经办人员的责任感,又为防腐筑起了一道坚固的堤坝。
误区之五:政府采购等于“某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是政府的事,这里的政府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将政府采购中的“政府”一词理解为狭义的“某(省、县、乡)政府”,并将“政府”与“采购”割裂开来,片面地认为,政府采购不是财政部门的工作,是“某政府”的事情,采购机构应由“某政府”管理,甚至认为,采购机构中的人员,也应由“某政府”抽调。
这些误区,都是对政府采购的一种仅从字面上的想当然的误解。“政府采购”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割的词组,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政府采购制度也具有自身完整的制度体系。
从财政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可以看出,政府采购管理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实行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财政部门不能推诿和回避政府采购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而应将这项工作理直气壮地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误区之六:政府采购等于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能等同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二者均属政府采购的管理范围,只是管理的方式不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预算管理部门编制的部门预算的基础上,分品目和单位编制汇总政府采购预算,并将其中易于集中采购的部分(一般以目录形式列举),交集中采购机关执行或委托招标中介机构招标;其他部分批复给各分散采购机关(预算单位)按统一的政府采购程序或方式自行分散采购,无论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采购机关(集中采购机关和分散采购机关)均要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采购的有关材料,经备案审查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通知国库直接向供应商支付款项。上述过程可概括为,“统编预算,分类执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
因此,将政府采购仅仅理解为集中采购是不全面的;财政部门只偏重于集中采购项目的管理,而忽略了大批量的分散采购项目的管理,也是片面的。